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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认购权纠纷案,被上诉人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四川高院采纳本所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优先认购权纠纷案,被上诉人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四川高院采纳本所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法定代表人:段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脱明忠,成都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298号信箱(竹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领事巷11号5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樊绍文,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曼江,成都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成都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曼江,成都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成都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黄贝岭商城4栋409号。
法定代表人:段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侍雯,成都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延安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成都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成都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工盛达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四川省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与成都市机械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黔峰公司,注册资金为5500万元。其中装卸公司出资2200万元,占有40%股权;海螺公司出资2090万元,占有38%股权;血液中心出资1210万元,占有22%股权。三股东经协商一致,对持股比例进行了调整,变更为装卸公司持股50%、海螺公司持股32%、血液中心持股18%,2010年4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筑府通3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友谊集团公司接管成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股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从4月19日起,黔峰公司原国家股股权代表由装卸公司变更为成都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友谊集团及其股东将在两年内逐步以其自有资本收购、置换市财政在黔峰公司的全部国家股本。2010年5月24日,装卸公司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184万元转让给友谊集团。2011年7月20日,海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黔峰公司的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友谊集团。至此,友谊集团持有黔峰公司82%的股权,血液中心持有18%,2015年1月21日,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益康公司;同年6月16日,友谊集团又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的22%的股权转让给益康公司。至此,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益康公司持股73%、血液中心持股18%、友谊集团持股9%, 2005年7月20日,益康公司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54%的股权转让给大林公司。2006年8月29日,血液中心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1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亿工盛达公司。至此,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亿工盛达公司持股18%、友谊集团持股9%,以上变更黔峰公司股权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先后多次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
友谊集团在根据筑府通(2000] 32号批复收购黔峰公司国有股权时,因资金不足,友谊集团董事会于2010年4月28日形成决议,同意捷安公司出资296万元,以友谊集团的名义代购黔峰公司股份9%,以后适当时再办理更名手续。在友谊集团2010年5月24日与装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捷安公司于同日向友谊集团交付了296万元,用于购买黔峰公司股权。此后,捷安公司相关人员进入了黔峰公司董事会;黔峰公司召开的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会时,捷安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派员出席会议,代表其持有的9%的股权;黔峰公司所召开的涉及股权转让等需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会议时,捷安公司相关人员则以友谊集团代表的身份出席会议。2015年6月29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股东益康公司、血液中心、友谊集团、捷安公司、大林公司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31%股权中的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为由,于2017年6月6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该案标的超出该院管辖范围又于8月30日被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判令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原审另查明,黔峰公司的原始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章程对公司增资时出资份额的认缴问题未作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捷安公司是否是黔峰公司的股东;二是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关于捷安公司是否是黔峰公司的股东的问题,认为捷安公司是黔峰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该公司9%的股权。理由在于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一方面,友谊集团确认其于2010年收购黔峰公司股份时,由于资金不足,有9%的股权是代捷安公司购买,捷安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对价,并实际享有黔峰公司的股东权益,友谊集团对该9%的股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同时,该事实也得到了友谊集团的主管部门成都市国资委的确认。另一方面,捷安公司出资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派人员进入黔峰公司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参加黔峰公司股东会,行使9%的表决权; 2015年6月29日,黔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更是直接明确捷安公司是其股东,持股比例为9% ; 2017年4月12日,黔峰公司又制作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显名股东友谊集团变更为捷安公司,只是因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事宜发生争议而搁置。以上一系列事实表明,捷安公司不仅对黔峰公司出资,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管理,并为其他股东所知悉和认同。因此,应根据真意主义原则,认定捷安公司是黔峰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9%的股权。捷安公司所提确认其为黔峰公司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黔峰公司应协助捷安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认缴权的情况下主张对公司新增1820万注册资本优先认购权的。黔峰公司2017年5月28日通过的《成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 (川生股字(2017)第006号),各股东均同意公司增资扩股,捷安公司也按照在黔峰公司持股比例认缴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80万股。而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减持股权、放弃对新增资本认缴权。二、公司新增股份,其他股东既不认购也不允许本公司其他股东认购,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对公司新增股份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认缴权情况下,原有股东是否可以享有优先认购权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捷安公司要求对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认购的新增股份优先认购不应加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决定了公司经营发展以股东相互依赖为基础,公司股东保持相对稳定性。公司无论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或者转让方式吸收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加人成为新股东,都应当首先赋予公司原有股东一定的选择权;当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持,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内容正是体现了这样思想。尽管我国公司法对在公司决议增资时原有股东对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认缴份额是否有权优先认购,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旨意来看,不应与转让情形下股东权利保护有异。否则,难以区分原有股东与第三人的认购权,公司控制权可能会让位于原有股东之外其他人,这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悖。三、以引进战略投资者名义限制原有股东认购新增股份将公司控制权可能让位于原有股东之外第三人,难以维护原有股东自由选择权。大林公司等三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一气,既不明确披露外部投资者具体信息,损害其知情权,又限制其认购新增股份损害原有股东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捷安公司对在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认缴的1820万股新股无权优先认购属适用法律不当;大林公司等三名股东在公司决议增资时既不认缴也不允许原有股东认购没有法律依据。捷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捷安公司对黔峰公司决议增资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新股有权优先认购。
黔峰公司答辩称:一、其于2017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扩股是带有特定目的和附有条件的,即拟引进战略转移投资者,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大林公司、益康公司和亿工盛达公均明确表示同意按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但同意增资扩股不是无条件的,也不是为了增加生产发展资金,而是带有特定目的和附有条件的。如果违背上述特定目的和条件,大林公司和益康公司绝不会同意为增资扩股而自己减持股权稀释自己持股情况下引进外来投资者与股份对外转让区别如何理解问题。对于第一个方面问题,首先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对于捷安公司作为黔峰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不存在问题,对此当事人在上诉阶段不再争议,亦不存在所谓捷安公司作为黔峰公司最初的隐名股东必须以其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力提出要求问题。根据201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为增资扩股而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黔生股字(2017)第006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对拟引进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需各股东按各自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地完成改制及上市;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表示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赞成91%,对此只有捷安公司所占9%股份表示反对;捷安公司按其9%股比增持该次私募方案溢价股180万股,赞成100%,从该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这才形成当时占黔峰公司91%股份的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赞成,而只占黔蜂公司9%股份的捷安,公司反对。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正如黔峰公司、大林公司、益康公司答辩意见中所提到的黔峰公司股东会此次增资扩股是有特定目的和附有条件的,即要通过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按各自股权比例减持股权、放弃认缴新增资本拟引进战略投资者以确保黔峰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和上市,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此目的和所附条件是正当的,且得到股东会多数决的通过。这也就从另一方面否决了捷安公司在其已经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180万股之外要求对其他股东为引进战备投资者而自愿减持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这一点也在捷安公司随后有关此要求的函件未获其他股东和黔峰公司同意从而提起诉讼得以印证。上述决议内容应当认为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该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股东会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对公司增资事宜不仅包括增资数额也包括各股东认缴及认购事宜。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领,公司完全按其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其自己应该决定的事情,该章程规定性质上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强行性规范,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对于第二个方面问题,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直接规定股东认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谈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影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黔峰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综上所述,捷安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捷安公司应当按照黔峰公司此次增资股东会有关决议内容执行,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万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成都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裴莹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游车审判员宫邦友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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