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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纠纷案,上诉人委托本所律师,避免了5000万的股权损失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广大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赖大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享县城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缪寅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亭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13年2月8日,思源公司向华亭公司董事会致送《思源公司关于投资华亭公司的投资意向承诺》,申请并承诺向华亭公司投资入股人民币5000-10000万元。同年2月19日,华亭公司召开2012年度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批准《关于华亭公司增资扩股,吸收思源公司出资5000-10000万元人民币入股华亭公司的提案》,并由华亭公司董事会负责具体实施。2月26日,华亭公司董事会向思源公司出具《华亭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吸收思源公司人股的复函》 (华亭煤电董函(2003) 1号),载明:经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同意贵公司投资5000-10000万元人组我公司,同时要求思源公司提供人股的相关资料。2014年2月24日,以华亭公司为甲方,思源公司为乙方正式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乙方为其股东;增资扩股的份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乙方入股的500万元投资,按照甲方成立时经批准注册登记的甲方总股本,计算确定乙方的股份比例。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增资扩股的审批手续。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乙方将入股资金划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入股资金后10日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10日内向乙方签发股权证明文件。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应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确认乙方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甲方股东,确认乙方股权比例和乙方参与生产经营等有关事项”等。同年2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形成《关于四川鑫福矿业集团公司参股华亭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同意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公司)关于四川鑫福矿业集团公司以投资扩股方式参股华亭公司的意见,参股比例及出资方式由华煤集团公司与出资方负责制定。思源公司属于四川鑫福矿业集团公司在整体收购四川广安市国有煤矿企业后所组建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后思源公司委托四川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华亭公司支付了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的增变人股价款。3月5日,华亭公司向思源公司出具了NO. 000765-N. 00077%计7份财务收款收据,用途注明为人股资金。4月6日,华亭公司召开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关于华亭公司增资扩股情况的说明》,明确了思源公司的股东地位,但对其持股数及比例却未予明确,同时在增资扩股的程序中明将增资的相关资料报送省政府,经其批准后实施。4月9日,华亭公司董事会向思源公司出具《华亭公司董事会关于确立思源公司股东地位的函》 (华亭煤电董函〔2004] 1号),内容为:贵公司投资5000万元在我公司增资扩股的,有关问题,已经我公司2013年度股东大会批准,确立贵公司自2014年4月6日起成为我公司的股东之一。4月22日、11月8日思源公司向华亭公司出具要求华亭公司确定思源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和持股数的敦促函。9月27日,思源公司收到华亭公司交付的编号为11号的股票,该股票对思源公司持股比例、持股数未予明确。2014年12月,华亭公司董事会制定了《华亭公司增资扩股方案》,载明:本次公司增资扩股的形式为定向增资,即思源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万元入股本公司,根据公司与思源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有关确定股权比例的规定,思源公司投资入股的5000万元按65.09%折股比例确定股份数额,折合为32545000股,持股比例占公司增资扩股后总股本的10.95%,本次增资扩股的数量为37101300股,增资扩股后华亭公司总股本由设立时的260000000更为297101300股, 《公司增资扩股方案》报省政府批准。该方案在华亭公司2014年12月28日召开的2004年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本次股东会决议后,华亭公司依法委托甘肃金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资,该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了甘金会验[2005)第010号《验资报告》,明确思源公司投资入股的5000万元按65.09%折合为32545000股,持股比例占公司增资扩股后总股本的10.95%,华亭公司在收到《验资报告》后,至今未给思源公司换发股票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也未将思源公司依法记鞍于华亭公司股东名册上。原审法院另套明, 2005年5月8日,华亭公司向甘肃省圈资委递交了《华亭公司关于申请批准增资扩股方案的请示》 (华亭煤电字(2005) 63号文),对思源公司持股32545000股,占公司增资扩股后总股本的10.95%的方案报请批复。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甘肃省国资委未予答复。2006年3月17日华事公司董事会致思源公司《关于〈依法确认股东地位和股份比例的函)的复函》(华亭煤电董函(2006) 1号)中回复:由于甘肃省华亭县华亭煤矿资产归属问题,公司增资扩股的部分法定程序至今未完成,现产权关系已基本理顺,我公司将尽快完成本公司的股权清晰及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同时解决,贵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权比例问题,贵公司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享受股东权益。同年11月13日,华亭公司董事会又致思源公司《关于提供增资扩股相关资料的函》 (华亭煤电董函〔2006) 2号),思源公司、华亭公司经过两次会谈,对上述问题仍未解决。华亭公司于2012年7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亿元,总股本为260000000股。2017年1月18日发起人甘肃省华亭县华亭煤矿在华亭公司的持股比例70.64%变更为华亭集团公司,自此华亭集团公司在华亭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5.79%.思源公司为解决确认其股东身份等问题,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其向华亭公司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持有华亭公司10.95%的股份,共计股份数为32545000股; 2.判令华亭公司为其重新换发股票,并将其记载于华亭公司股东名册上; 3.判令华亭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增加注册资本等变更事项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扩股是公司设立取得法人资格后,因经营资金需要而增加资本金,吸收新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质是投资者将财产投入公司,换取股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此,公司增资扩股属于股份认购合同或公司加入合同,即新股认购人与公司之间达成出资人认购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合同。本案中华亭公司注册成立后,思源公司在收到经华亭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其投资入股,由该公司董事会发来的复函后,于2004年2月24日与华亭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协议已依法成立。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华亭公司200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批准的《关于华亭公司增资扩股情况的说明》及华亭公司召开的2004年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华亭公司增资扩股方案》中均在增资扩股认购程序里明确增资扩股方案报甘肃省政府批准。同时双方当事人关于增资扩股的民事行为和事件均发生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关于“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增资扩股事宜应适用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为此,依照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应当按照本法设立“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新准”的规定,增资扩股应当经过审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無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生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趣定,由于《增资扩股协议书》及相关增资扩股方案尚未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商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删除了增资扩股需经过审批的规定,但亦应以该时间段确认思源公司的持股数额及比例,故本案思源公司要求以华亭公司2004年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其持股数额及比例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地位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t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思源公司负担。思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对华亭公司增资扩股事项未经过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上甘肃省人民政府2004年2月29日的会议纪要对华亭公司增资扩股事项已经批准同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发〔2000〕 23号)对“会议纪要”公文的用途规定为是“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容看, “会议纪要”属于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公文的一种,具有记载和传达议定事项的功用,而且法律对政府批准的具体形式未作明确规定。2.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需申请批准”的内.容进行修改删除,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股份公司增资扩股也不再要求提供政府批文,思源公司诉请华亭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存在法律障碍。即便依照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也只能得出做出增资扩股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经过审批,而不应得出《增资扩股协议书》也需要经过审批的判定。一审法院把增资扩股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认购新股协议二者混为-体是错误的。既然双方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应属于合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地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五条中关于“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即华亭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办理增资扩股的审批手续”的约定内容,那么合同未生效的全部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负责承担。3,思源公司向华亭公司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华亭公司已接受并已实际使用投资资金的观事实不容置疑;华亭公司经依法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在正式出具的往来函件中确定“思源公司已成为华亭公司股东之一”,并且华亭公司已向思源公司签发《股权证》。思源公司具备作为华亭公司股东的全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且思源公司也实际行使了华亭公司的股东权利,参与了华亭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华亭公司的股东地位应予确认。思源公司对华亭公司增资扩股的折股比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甘肃省政府对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符合商业判断原则,并已获得华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依法应予确认。据此,思源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华亭公司严格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和法律规定义务;确认思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将思源公司记载于华亭公司的股东名册;依法判令华亭公司在交付给思源公司的股票中明确思源公司持有华亭公司10.95%的股权比例,共计股份数32545000股,并按照思源公司持有华亭公司10.95%的股权比例在合理限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华亭公司答辩称: 1,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四川鑫福矿业集团公司参股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对思源公司参股华亭公司事宜已经批准同意,会议纪要不能也不应该被视为政府的正式批准性文件。从《会议纪要》的标题及记载内容看,本次会议讨论的是四川鑫福矿业集团公司参股华亭公司的有关问题,从记录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本次会议根本没有批准思源公司参股华亭公司的意思,相反,绝大部分内容是要求制订具体的增资扩股方案,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审批。2.原审判决认定“《增资扩股协议书》及相关增资扩股方案尚未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尚不具有法律效力",符合《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华亭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思源公司为民营企业,华亭公司接受思源公司的出资并增加注册资本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除了需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必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甘肃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这些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的特别规定,在华亭公司的增资扩股中不仅应当适用,而且应当优先适用。华亭公司已经上报了申请审批材料,不存在怠于履行相关审批义务的情形.《增资扩股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思源公司增资的价格,因此,思源公司无权要求按华亭公司公司设立时的每股净资产的价格折股。而且,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作意见的通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则》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思源公司所出资的折股价格应当由甘省国资委决定,并应进行资产评估,在未经甘肃省国资委决定时,相关增资,股方案确定的折股价格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驳回思源公司上诉,维排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华亭公司委托甘肃金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思源公司已经投入5000万元,本验资报告供贵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及据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使用。2.1996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2004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只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为此, 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删除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的审批程序。本院认为,思源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思源公司向华亭公司交付5000万元出资的行为虽发生于2006年修订后《公司法》实施之前,按照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但是华亭公司自与思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后直至2006年《公司法》,实施,其增资扩股行为尚未完成。因修订后的2006年《公司法》已经删除了有关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审批程序的规定,故本案《增资扩股协议书》虽然签订于2006年《公司法》实施之前,但由于协议书约定的增资扩股行为至今尚末完成,华亭公司办理增资扩股时应可适用2006年《公司法》运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手续,不需要按照修订前《公司法》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系对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理解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亭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增资扩股需报请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华亭公司系按《公司法》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并不改变其公司形式,华亭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增资扩股属企业改制并应适用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可以由公司确定作价方案,并由公司股东大会确定所发行新股的种类、数额以及新股发行的价格。华亭公司与思源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思源公司投入的5000万元,按照华亭公司成立时经批准注册登记的总股本,计算确定思源公司的股份比例。随后,华亭公司2003年度股东大会和2004年12月28日的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华亭公司吸收思源公司5000万元投资、按65.09%折股比例确定股份数为32545000股、持股比例占公司增资扩股后总股本的10.95%的增资扩股方案。并且,华亭公司还委托甘肃金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资,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思源公司已经投入5000万元,并表明该验资报告供华亭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及据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使用。因华亭公司已与思源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华亭公司股东大会已批准接收思源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已确认思源公司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95%,且华亭公司已委托甘肃金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资,故华亭公司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条件,根据2006年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华亭公司应依据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协议书》、验资报告等文件确定的内容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申请,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思源公司交付符合2006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股票,并将思源公司记载于华亭公司股东名册。思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及持股份额,以及请求华亭公司换发股票、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诉请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申请,将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投入的5000万元资金增加为公司注册资本,并根据2014年12月28日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增资扩股方案》所确定的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持股数额和持股比,例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三、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四、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股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均由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静平
书记员 安杨
承办人 雷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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