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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移财产欲逃避债务?交易后仍需偿债!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该规定,如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该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 L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余某、范某某)与X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范某某)设立Z公司。
 
二、2004年Y公司为J公司的1.5亿贷款提供担保,L公司提供反担保。Y公司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直至2007年,L公司仍有93,138,320元反担保责任未履行。
 
三、2005年1月,L公司与X公司将其持有的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余某,使其成为Z公司的唯一股东。
 
四、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L公司将7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Z公司,但Z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
 
五、Y公司认为上述L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Z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公司间的不当交易,系L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Y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公司和Z公司连带偿还93,138,320元。本案历经洛阳中院一审、河南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判令L公司偿还Y公司公司9313.832万元,Z公司在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系公司的股东利用与关联公司的不当交易,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进而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以及Z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关联交易的认定。自Z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L公司和X公司公司将Z公司股权转让给余某之前,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范某某、余某,Z公司为范某某、余某通过L公司和X公司公司间接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Z公司L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
 
其次,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Z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填写不规范,缺少项目,并无其他银行付款凭证,应视为举证不能,Z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向L公司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L公司的利益,并且在L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Y公司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Z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Z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极有可能出现转移财产行为,并且其手段极为隐蔽。特别是公司股东利用不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更是不易发现。对此,债权人应当通过抵押、质押、财产保全等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密切关注公司的财产变化情况。
 
二、当利用不当关联交易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之后,债权人如何证明不当关联交易,使对方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取得诉讼胜利的关键。不当交易过程中通常会伪造交易文件,欠缺支付对价的凭证,因此债权人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关交易真实性的证明,如果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第三人不要帮助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否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需就其帮助转移财产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Z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L公司和X公司公司将Z公司股权转让给余某之前,L公司被范某某、余某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Z公司为范某某、余某通过L公司和X公司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Z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L公司仍处于余某、范某某间接控制之下,Z公司则为余某所控制。Z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范某某和余某,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范某某与余某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L公司资产时必须与Z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L公司与Z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余某。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Z公司L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L公司和Z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有不当的问题。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Z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L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南安村的征地款37292100元由Z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Z公司向L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办妥,Z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关于支付转让价款的实际履约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认定的Z公司向Y公司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L公司支付的3316525.93元和南安村征地款372921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在Z公司回购有关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200万元整,故对Z公司关于该回购价款5500万元应当冲抵尚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Z公司主张其代L公司偿付的其他债务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价款系为调高容积率而约定,而L公司并未负责落实调高容积率,亦未证明其补缴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转让价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Z公司还应当向L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1683474.07元(7200万元应付转让价款减去Z公司已经支付的700万元及3316525.93元)。对此,Z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款。但L公司向Z公司开具了金额高达三亿余元的相关发票,双方并签署了内容为L公司收到Z公司支付三亿余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确认书,虚构Z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L公司的利益,并且在L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Y公司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Z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Z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Z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Y公司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不当关联交易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而判决Z公司对Y公司公司对L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欠充分,本院予以纠正。Z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L公司和Z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L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Z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