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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570万元借款本金难追回,二审过程中经过本所律师对被上诉方即原审原告进行代理,内江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苘麟,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宇,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张苘麟、原审被告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张苘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8月22日起,陈健累计收到张苘麟转款总额563.76万元。借款后,陈健累计向张苘麟支付款项6,868,648元,已超额支付,借款已全部清偿。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在未理清双方往来账目的情况下,认定陈健向张苘麟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张苘麟辩称:1.本案本金未归还且还有部分利息未支付;2.利息系双方口头约定,且陈健一直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赵宇未作答辩。
张苘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健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借款利息;2.由陈健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苘麟与陈健系认识多年的好友。2012年8月22日,陈健向张苘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明借到现金200万元,该借条的组成为:2012年8月22日,张苘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转款85.2万元到陈健在建设银行账号。同日,张苘麟向工商银行成都某支行抵押贷款110万元,指定转款至陈健在工商银行账号,并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加上陈健之前所欠张苘麟的债务利息4.8万元,共计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陈健向张苘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明借到现金70万元,该借条的组成为:2013年9月3日、9月12日,张苘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分别转款55万元、25万元到陈健在建设银行的账号,陈健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向张苘麟还款本金7万元、3万元。2014年1月1日,陈健向张苘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明借到现金50万元,该借条系张苘麟于2013年12月30日代陈健偿还债权人邱龙辉50万元债务所形成。2014年1月11日,陈健向张苘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明借到现金300万元,该借条的组成为:张苘麟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转款170万元到陈健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同日,张苘麟还向陈健转款69.5万元,张苘麟自认该300万元的借条中,尚有约定的50万元未转给陈健,并扣除了“砍头息”10.5万元。陈健向张苘麟出具的四张借款条金额为620万元,实际张苘麟的转款金额为559.5万元。2015年9月24日,张苘麟与陈健在手机短信对话中,陈健明确表示尚欠张苘麟借款本金570万元。
另查明,从银行转款流水明细表明,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陈健连续每月向张苘麟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或4.99万元,共计17次,之后,张苘麟多次在短信中催促陈健转款,用以支付他人及银行利息,陈健不定期向张苘麟转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前,陈健共计向张苘麟账户转款2,482,929元,2015年9月1日之后,截止2016年10月28日,陈健向张苘麟账户转款及支付现金共计1,180,969元。
庭审中,张苘麟自认赵宇所书写的担保书是其要求赵宇书写的,陈健对此不知情,张苘麟放弃要求赵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约定利息,陈健自借款之后向张苘麟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认问题。张苘麟诉称四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0万元、70万元、50万元、30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620万元,但在300万元的借条中,有50万元未转给陈健,实际借款金额为570万元,对此,陈健在与张苘麟的短信中也确认了借款本金为570万元。庭审中查明,300万元的借据中,张苘麟实际转款到陈健账户的金额为239.5万元,除张苘麟自认有50万元未转给陈健外,还包含已扣除的所谓“砍头息”10.5万元作为了借款本金主张。借贷合同关系中,对于提前扣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59.5万元。
关于借贷合同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陈健向张苘麟出具的四份借条均未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但从2012年8月22日陈健向张苘麟出具的第一份200万元的借条时起至2014年3月,期间长达17个月之久,陈健每月向张苘麟银行账户的转款金额多数为5万元或49,990元,与张苘麟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的主张相对吻合。庭审中,陈健也曾自认双方有借款年利率为12%-18%的口头约定。自陈健向张苘麟借第一笔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陈健已陆续向张苘麟的银行账户转款金额达257万余元,而在2015年9月24日,双方通过手机短信交流记载,陈健确认尚欠张苘麟借款本金570万元,表明陈健向张苘麟前期陆续所转的257万余元款项,并非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而应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陈健辩称与张苘麟系多年好友,其借款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后向张苘麟的银行所转款项及支付的现金,均为归还张苘麟的借款本金。显然,该辩称主张与陈健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年利率12%-18%的口头约定”前后矛盾,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并且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陈健借款后向张苘麟账户陆续所转款项及支付现金的行为,是陈健向张苘麟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陈健辩称借条上没有借款利息约定,应不支付利息,借款后转款或支付现金给原告的款均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确认问题。根据陈健向张苘麟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以及借款后陈健在17个月期间陆续转款5万元或49,990元到张苘麟银行账户的事实,可确定张苘麟主张的双方对该笔借款月利率的口头约定为2.5%,具有相应的依据。其余三笔借款张苘麟主张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3%或3.5%,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限制高利息的规定,故张苘麟对该三笔借款利率的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后期的三次借款,仍以第一笔借款2.5%的月利率确定系双方借款的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生效时间、即2015年9月1日,为本案计算借款利息的分界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视为双方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自愿行为,应受保护。自2015年9月1日起,所借款项均按2%的月利率确定计算借款利息。按照上述确定方法计算利息,陈健已将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1,813,231元,7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355,833元,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25万元,239.5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2月12日,支付利息63,865元,共计支付利息2,482,929元。之后,陈健不定期向张苘麟付息,截止2016年10月28日,累计向张苘麟支付利息1,180,969元。
关于赵宇的担保责任问题。因陈健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赵宇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故赵宇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苘麟与陈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苘麟请求陈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陈健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苘麟借款本金559.5万元,并分别以320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以239.5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苘麟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但应扣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180,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5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健在判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双方为多年好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2%-18%,金额小些的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交易方式、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张苘麟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理由:1.利息的约定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但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陈健逐月向张苘麟银行账户转款金额多数为5万元或49,990元,转款金额与日期相对固定,与张苘麟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相对符合。2.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了利息,虽然陈健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陈健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不能推翻其委托代理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3.本案借款本金为559.5万元,2015年9月24日双方短信往来,陈健确认尚欠张苘麟借款本金570万元,表明陈健于2015年9月24日前向张苘麟归还的款项并非借款本金,而是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8日,陈健共计向张苘麟支付款项3,663,898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陈健尚余借款本金559.5万元未归还。原审判决认定陈健向张苘麟归还借款本金559.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0元,由上诉人陈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飞
审判员 何中明
审判员 马晋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海燕
书 记 员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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